不過,清代律學家沈之奇在其著《大清律輯注》中對此進行了學理解釋: 名例私習天文者,不準自首,以其習學已成也。
若習學未成,與收藏禁物者,並準自首。
可見,自首不適用於私習天文者,是因為私習者已經習學而成,掌握了知識,成為大腦信息庫中難以抹去的組成部分,這樣即使自首又有何用?
而那些習學未成者與收藏者,由於並未掌握通天知識,故可自首無妨。
但問題是,如何判斷是“習而未成”呢?這的確是個難以判別的問題。
所以,唐律之私習天文者不適用自首之規定實為保險之舉也。
宋承唐制,宋代對於私藏天文器物和私習天文的禁止規定,從律文到解釋與唐律疏議竟是一字不差,是為百分百的抄襲。
不過,《宋刑統》在列完律文和解釋後,補充了一個“準”文,即周廣順三年九月五日敕節文: 今後所有玄象器物、天文圖書、讖書、七曜歷、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及衷私傳習,如有者,並須焚毀。
其司天監、翰林院人員並不得將前件圖書等,於外邊令人看覽。
其諸陰陽、卜筮、占算之書,不在禁限。
所有每年曆日,候朝廷頒行後,方許私雕印傳寫,所司不得預前流布於外。違者,並準法科罪。
可見《宋刑統》在唐律基礎上有了新的補充規定。
從上引敕文內容看,凡私有天文器物者,不僅要徒二年,而且其藏有之禁物還要就地燒毀,讓其消失。
然而,須值得特別注意的是,諸陰陽、卜筮、占算之書並不在禁限之例,即意可為私習,而且歷書也可在朝廷頒行後允許私人雕印傳寫,這似是天學禁令中的松馳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