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些天文器物和資料由於直涉天學,用之習之即可通天,故嚴禁私家藏有,以免私人獲悉天機,覬覦天命大寶。
既然私人藏有這些天文器物都為犯罪,更何況在藏有前提下又傳而用之呢?
依前引唐律疏議規定,若將傳用,言涉不順者,自從“造妖言”之法。
唐律之“造妖書妖言”條規定: 諸造妖書及妖言者,絞。造,謂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說吉凶,涉於不順者。
可見,處罰十分嚴厲。疏議對本條律文又有明確解釋: “造妖書及妖言者”,謂構成怪力之書,詐為鬼神之語。“休”,謂妄說他人及己身有休徵。“咎”,謂妄言國家有咎惡。觀天畫地,詭說災祥,妄陳吉凶,並涉於不順者,絞。
"涉於不慎者”只是個程度問題,實質的犯罪行為是“觀天畫地,詭說災祥,妄陳吉凶”,既踏入天學禁地,又蠱惑民心,擾亂秩序,故處絞刑,比起私藏而未傳用者徒二年要嚴厲得多。
值得注意的是,《唐律疏議》“私有玄象器物”條之疏議界定了“私習天文”的含義,即“非自有書,轉相習學”,意即自己並未藏有天文圖書,只是從他處傳習而來。
對於這種行為,由於並未藏有禁物,故處罰要比藏而傳用輕得多,但與藏而未傳用者同,徒二年。
對於私習天文者,不僅有此專門律文予以處罰規定,而且還不適用於自首。
《唐律疏議》之“犯罪未發自首”條規定有: 並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例。
在“犯罪未發自首”條中,我們只發現針對“私習天文”是不適用自首,但並未規定有對“私有天文器物”作出不適用自首的情況。
其實,這涉及到這樣一個問題:為什麼對私習天文者不適用自首呢?
《唐律疏議》並沒有進行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