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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tcpsung.gov.tw/cybercrime/八十七年度易字第4225號判決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88年3月23日
裁判摘要: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故本件公訴不受理。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王惠生係設於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二五一巷三十三號「泛亞國際商社」(下稱泛亞商社)之負責人,
明知泛亞商社未經商業登記,且非公務機關未經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
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布施行日)起,未經當事人同意,
將汽車所有人、信用卡持有人、高消費人口、金卡持有人、信用卡持有人、俱樂部貴賓卡持有人、
有收入人、各階層人口、住院病患等名單,以電腦處理,載明足以識別個人之姓名、電話、住址、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非公開個人資料,販售於不特定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二、三十萬元,
致生賴照玲、黃玉媺、丁心怡、黃美美等個人資料隱私權之侵害。楊奇璋明知上情,
仍與王惠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泛亞商社取得前開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利用網際網路,散發主題為「簡單的創業及行銷方式」之電子郵件傳單,廣告販售汽車所有人、
信用卡持有人、公司負責人、高消費人口等名單。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景中街三十巷六號八樓,查獲楊奇璋,扣得磁片三十五片
(含個人資料名單)。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在泛亞商社,扣得磁片六十五片(含個人資料名單)
、郵遞標籤、名單來源樣本、傳真目錄、加盟空白合約書、育達商職畢業冊、出貨單等。
案經被害人賴照玲、黃玉媺、丁心怡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
因認被告王惠生、楊奇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照玲、黃玉媺、丁心怡告訴被告王惠生、楊奇璋涉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賴照玲、黃玉媺、丁心怡已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