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覆該業者之信,各位專家看看有何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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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啟者:
既然您提出了法源,那麼我想不需要我解釋你應該很清楚這種行為是違法的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電子郵件係在網路經過身分認證(至少經過ISP網路公司購買服務才會有,如不需要付費也得有一定的身分認證機制註冊)
你可知道各大網路公司所採取的安全政策之一就是電子郵件回覆的認證系統嗎? 雖然你可以有好幾個家e-mail,,可是家就是地址,你住在這裡就是代表可以透過它找到你.
因此電子郵件信箱以構成網路上與電腦資料處理上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的認可 ,電子郵件如同IP,確實是網路上的可識別資料,不然電信警察也不會以此當作調查證據之一,
既然該法連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也是規範之列,那麼有電子郵件就有暱稱
甚至很多人用的是本名,顯然該資料違法
第二十三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主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貴公司所販售的光碟所載電子郵件資料顯然經過刻意收集有效的電子郵件,雖不知來源為何,因此姑且不論取得過程是否涉及網路駭客與刺探郵件伺服器等侵入行為的可異處,但顯然該販售光碟的資料的意圖並非本法23條之1,2,3項所載之許可內容. 更重要的是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十八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第十九 條 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光是18與19條,請問貴公司符合哪一項? 況且這種電子郵件光碟補帖你賣給誰根本不知道,是否買家為惡意的病毒製造與散佈者你根本無法防治與管理,顯然違反本法所列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的立法管理限制與管理資料使用者的本意 貴公司或許有營業登記,但資料購買者似乎不符合本法規定
本法第二十條,對於申請人的條件已有規定,販售有沒有違法不問可知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總結貴公司此行為顯然違法,且未經資料個人授權同意,
就算不違法也不該亂發送廣告郵件,這也是基本禮貌,